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加强学校校风建设,保证高质量外语人才的培养,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上海外国语大学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生和研究生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学生的任何处分,是学生在校期间表现的历史记载,任何人不得随意撤销,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生档案。
第四条 受处分者在处分期内不享有各类评奖、评优的资格。
第五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依据轻重程度分下列五种: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警告处分的期限为六个月,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期限为九个月,留校察看处分的期限为一年,从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计算。如在留校察看期间继续违纪,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处分到期学生可按照学校规定程序申请解除,当年毕业学生可以酌情缩短处分期限。
第六条 受处分的学生在处分期休学的,休学的时间不计入处分期限。
第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引诱、教唆、胁迫他人违纪的;
(二)违纪以后拒不承认错误的;
(三)有数种违纪行为的;
(四)受处分期间又有新的违纪行为的。原处分期限与新处分期限累计实施。
第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在违纪过程中,自动放弃违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纪结果发生的;
(二)在共同违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被胁迫参加的;
(三)违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违纪以后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供述自己的违纪行为,态度端正的;
(五)揭发他人违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学校调查违纪事实、收集有关证据的。
第九条 学校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学生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将转交国家机关处理。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司法、公安、行政等部门处罚的,学校均应给予校纪处分:
(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处以警告或罚款者,学校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处以行政拘留者,学校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者,待解除刑事强制措施以后,学校将视其有无违法犯罪行为及情节轻重决定是否给予处分;
(四)因违法犯罪已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犯罪事实清楚,但因种种原因被免于刑事处罚或免予起诉者,学校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被判处管制、拘役者,待司法判决书生效后,学校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者,待司法判决书生效后,学校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其他违法行为,被国家机关处罚的,学校根据情况给予相应校纪处分。
第十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违反本规定和学校其他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违反本规定和学校其他规定,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违反公序良俗或学校管理秩序,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学校根据相关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章 违反校纪的行为及处分
第十一条 对赌博者,作如下处理:
(一)为赌博提供条件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首次参与赌博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屡次参与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组织、策划任何规模、形式的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对打架斗殴者,作如下处理:
(一)唆使、煽动他人打架或策划、挑起群殴并造成一定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动手打人,未造成他人受伤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致他人轻伤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导致打架斗殴事态发展,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对有下列行为者,从重处分:
1. 侮辱、殴打教职工者;
2. 斗殴事件已中止,事后又报复者。
(七)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为他人作伪证,并对调查造成困难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起哄、恶意煽动闹事者、肇事者(如在寝室、教室、食堂、图书馆等学校公共场所起哄,往窗外掷瓶罐等物,敲打脸盆,破坏桌椅门窗等公物,焚烧物品等),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酒后闹事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有侮辱、猥亵他人行为者,在浴室、厕所等场所行为不轨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在学生寝室内留宿非本寝室人员或在他人寝室留宿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阅读淫秽、封建迷信、邪教、暴力恐怖等书籍、报刊、网站、移动终端,或收看(收听)相关音像制品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有制造、传播、复制、贩卖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有吸毒行为者,学校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进行非法传教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对外交往中,有下列行为的,作如下处理:
(一)利用不正当手段索取钱物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不尊重对方民族历史、政治派别、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擅自行动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组织社会团体或校内非社会团体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擅自拆除公用设备,损坏公共财物;任意撕毁、剪裁学校图书资料;未经学校有关部门批准,私自随意悬挂、张贴或发放启事、广告、海报等,情节严重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擅自以他人、学校或校内组织的名义开展活动;冒充他人签名,情节严重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章使用电器,如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热得快、电热水壶、电炉、电热杯、电磁炉、电饭煲、电炒锅、电取暖器、电熨斗、烤鞋器、电热毯、电夹板、卷发棒、微波炉、450W(寝室为单元)以上大功率电器或电热电器;违章使用电热设备及煤油炉、酒精炉、蜡烛等;违章在学生公寓(宿舍)内燃放烟花爆竹,在室内焚烧废纸和其他物品;违章私拉(拆)乱接电源,水管、网络等线路;违章遮挡、拆卸、破坏监控等技防安全设备者,暂扣上述物品,造成设备损坏的应照价赔偿,可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引起火警、火灾者,除经济赔偿外,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不良借贷(如“高利贷”)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偷窃行为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国家、社会资助者,退还所受资助,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在公共危机时期或突发事件中,不遵守学校规定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参加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或屡犯者从重处分。
第三十二条 登录非法网站,用网络散布反动、虚假、危害公共秩序或安全的信息,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利用电脑、网络或其它通信工具进行非法活动,侵害他人权益,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影响恶劣,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作、贩卖、传播违法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未按学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出国(境);因公出国(境)后逾期不归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七条 学生违反学习纪律或有学术不端行为的,作如下处理:
(一)学生在考试期间,违反考试规则和考试纪律者,应根据其违纪情况,予以认定和处理。
1.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听劝阻者,视为违反考试纪律,给予警告处分:
(1) 进入考场后,未按规定或监考人员要求就座者;
(2) 虽未使用,但至发卷时,仍未将手机、书包、电子词典、书籍、工具书、讲义、笔记、计算器、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其他具有发送或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等物品放在指定位置者(如考试另有要求时除外);
(3) 未经监考人员同意传递考试用具者;
(4)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者;
(5) 开卷考试中未经允许借用他人的参考资料、计算器等物品者;
(6) 交卷后仍在考场逗留或在考场附近高声喧哗者;
(7) 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2.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严重违反考试纪律,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该门课程考试成绩记为无效,考试违纪情况据实记载:
(1) 考试中交头接耳说话者;
(2) 考试中把试卷或有字迹的草稿纸移向邻座或竖起,为他人偷看提供方便者;
(3) 将试卷、答卷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者;
(4) 未经监考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者;
(5) 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者;
(6) 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3.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作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该门课程考试成绩记为无效,考试作弊情况据实记载:
(1) 考试中直接或以其他各种方式传递考试资料或考试用纸者;
(2) 考试中偷看他人试卷、考试用纸等材料者;
(3) 考试中用某种示意、动作互相传递有关考试信息者;
(4) 考试中,凡桌内、座位旁边或试卷下面等区域有与闭卷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者;
(5) 考试中,凡夹带与闭卷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者;
(6) 考试中,凡在衣物、身体、桌面、周边物体等处写有与闭卷考试课程相关内容者;
(7) 考试中,凡强拿他人试卷等考试用纸者,或在自己桌面上有他人考试用纸者;
(8) 考试中试卷等考试用纸转至他人手中,不主动向监考人员声明者;
(9) 考试中使用具有文字存储功能的电子产品(包括有文字存储功能的计算器、电子辞典、电子书、电子记事本等);
(10) 考试中经监考人员允许中途离开考场尚未交卷者,在考场外存在作弊行为的;
(11) 将试卷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后交卷者;
(12) 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考试材料者;
(13) 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者;
(14) 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含)以上答卷雷同者;
(15)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4.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严重作弊,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 考生作弊被发现后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无理取闹,影响考场秩序,导致考试无法正常进行者;
(2) 考生作弊被发现后毁坏作弊证据者;
(3)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
(4) 组织作弊者;
(5) 第二次作弊者;
(6) 通过不正当手段提前获得考试内容者;
(7) 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
(8) 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者;
(9)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5.学生参加国家、地方政府及其授权机构组织的全国性或者区域性考试,以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中发生的违纪作弊情况,组织考试的单位作出处理的,不影响学校按照本规定对其作出处分。
6.监考人员发现考生的违纪作弊行为后,要及时报告主考,掌握确凿证据。主考应明确宣布取消当事人考试资格,没收其试卷,令其退出试场;并将当事人姓名、学号、违纪作弊主要情节在上海外国语大学考试考场记录表中如实记录,或写成单独书面材料并签名,连同试卷和物证一并在该课程考试结束后及时交开课院(系、部)教务办公室。开课院(系、部)应当将所有材料及时报送学生所在院(系)。
巡考人员发现考生违纪作弊,应立即向考场监考人员说明情况,由监考人员按上述办法处理。
(二)学生违反学习纪律和考勤纪律的,应根据其违纪情况,予以认定和处理。
学生上课以45分钟为1课时。迟到、早退超过15分钟均按旷课处理。一学期内,学生迟到或早退每累计三次,则计旷课1学时。
擅自缺席集中实习、军训、毕业/学位论文(设计)等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一天以6学时计;擅自缺席学校安排的其他活动,一天以4学时计。
旷课累计达10-29学时者,应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等处分。
旷课累计达30学时及以上者,可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的,参照《上海外国语大学学术不端行为查处细则》(上外委〔2016〕16号)处理。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文、买卖论文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章 处理学生违纪事件的分工、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八条 对学生违纪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三十九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根据其所犯错误性质,分别由如下职能部门按程序作出:
(一)违反法律法规者,由国家机关首先作出处理,而后由有关院(系)、研究生培养单位、学生处依据国家机关的处理决定,对该生进行相应的校纪处分;
(二)违反学习纪律,如旷课、作弊等,由有关院(系)、研究生培养单位、教务处、研究生院负责处理;
(三)其他违纪行为,由有关院(系)、研究生培养单位、学生处负责处理。
第四十条 对学生进行处分的权限:
对学生的违纪处分,由有关院(系)、研究生培养单位提出学生违纪情况报告和材料,分别报教务处、研究生院、学生处审查,作出处分建议,报校主管领导批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四十一条 对学生进行处分的程序:
(一)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二)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并直接送达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按照被处分学生原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上海市教委有关部门备案。
(三)处分决定书应当包含学生的基本信息,作出处分的事实和依据,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申诉的途径和期限等。
(四)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作出处理或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有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五)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委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六)从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十二条 处分期满的,首先由学生本人提出解除处分的书面申请,有关院(系)、研究生培养单位听取师生意见、提出解除处分建议,然后分别报教务处、研究生院、学生处,经审核后作出解除处分建议,报校主管领导批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我校在籍注册的少数民族预科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外国语大学授权教务处、研究生院、学生处依据相应权限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外国语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上外学〔201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