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研究生指导教师(以下简称导师)是研究生培养的第一责任人,担负着全面培养研究生的责任。导师的学术水平、指导能力、学术道德、学术作风、工作态度和学问情怀直接影响着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和研究生的未来成长。为加强我校导师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导师在研究生培养中的主导作用,落实以科学研究为主导的导师负责制和以科研项目为引导的导师资助制,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导师是培养和指导研究生的重要工作岗位,不是教师中一个固定层次或终身制性质的荣誉称号。导师岗位的设置必须与各学位点的研究生教育和学科建设的实际需要相结合,按需设岗,动态管理。
第三条研究生培养采取导师负责、导师与导师小组集体培养相结合的方式。导师小组成员由同一学科或同一院系不同学位点的导师,或者院系外、学校外专家组成,人数一般为2-3人。博士生导师小组提倡有交叉学科的专家参加。
第二章导师审核
第四条教师须按学校规定的导师资格遴选程序,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取得硕士生导师、博士生导师任职资格,方可上岗招收研究生。
第五条导师上岗招生审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学位点和学校根据导师研究水平、科研项目和研究经费,及以往研究生培养质量和年度考核情况等对当年上岗招生导师名单进行审核确定。
第六条对学校重点引进人员,按照规定的认定程序,取得导师任职资格后,可上岗招收研究生。
第七条导师每招一名博士生,应将相应的资助经费逐年划入研究生培养经费账户,与国家拨付的研究生培养经费和学校筹措的经费一并作为研究生的助研经费。
第三章导师职责
第八条导师的根本职责是培养研究生。我校研究生培养实行导师负责制,导师在研究生教育各个环节应认真履行导师职责,同时拥有相应的导师权利。
第九条导师应认真学习党和国家有关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方针、政策与法规,执行国家和学校有关研究生培养工作的规章制度,了解研究生的培养目标及培养过程,遵循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基本规律,全面关心研究生德、智、体诸方面的健康成长,确保研究生的培养质量。
第十条导师对研究生德育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在为人、为学等方面应以身作则,经常与研究生交流思想,了解研究生的行知修养状况,给予学生人文关怀和人格尊重。
第十一条导师应根据学校和学位点研究生教育工作的安排,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做好研究生入学考试命题、评卷、复试、录取及其他有关选拔工作,公正、公平、公开、严格地选拔优秀生源,不断提高生源质量。
第十二条导师应参与制订或修订本学科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并根据培养方案基本要求和研究生实际情况,遵循因材施教原则,制订和实施研究生个人培养计划,包括会同学位点组织导师小组成员,指导研究生选课,确定科研方向,提出学习、科研和实践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导师在研究生指导和培养过程中应充分发挥团队的作用,积极邀请校内外专家、学者参与研究生培养,实行双导师制或多导师制,进行跨学科、跨单位、跨国度联合培养研究生。
第十四条导师应指导研究生的选课和课程学习,帮助研究生打下扎实的理论基础,及时将本学科的最新研究成果融入研究生课程教学内容之中,并能恰当区分出本科、硕士和博士等不同层次的教学要求,选用研究生适用的教材和教学参考资料。
第十五条导师应指导研究生了解和掌握本学科学术发展动态,鼓励、支持并组织研究生参加国内外各类学术研讨和学术交流活动,提高研究生进行学术交流的能力,促进学术信息的交流和沟通,加强研究生科研能力、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
第十六条导师应负责研究生学位论文的指导工作,包括指导研究生选择科研方向、确定研究课题、审查选题报告、制订论文计划、撰写学位论文等。
(一)导师应开列专业参考文献并指导研究生有效阅读大量文献资料以开阔视野,提倡求真务实的科研作风,重视和鼓励研究生在学位论文中通过调查等研究手段来验证所提出的理论、观点;
(二)导师应善于激发研究生的创新意识,勇于探索新的学科生长点,积极为研究生从事创造性科学研究、发表科研成果创造有利条件;
(三)导师应认真组织研究生学位论文的开题报告,定期检查论文的进展情况并把好质量关,以及组织论文的预审和答辩等工作;
(四)导师应引导、鼓励研究生参与国家、地方和校级重大项目研究。
第十七条导师应注意引导研究生恪守学术道德,养成良好的学术作风,杜绝剽窃、抄袭、编造数据、谎报成果等违背学术规范的行为。
第十八条导师应鼓励和支持研究生适度参加必要的社会实践活动,培养研究生服务社会的责任意识和奉献精神。
第十九条导师应全过程指导和培养研究生,定期与研究生见面,检查研究生个人培养计划执行情况,及时研究和解决培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研究生的阶段性考核,注意发现优秀人才,宽容奇才偏才,对表现优秀的研究生应提出进一步重点培养的意见,对经教育无效且不宜继续培养的研究生,要及时向学位点及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有力佐证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导师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毕业研究生的思想总结、毕业鉴定和就业指导工作,教育研究生处理好理想、事业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鼓励研究生到国家重点行业、国防军工部门和基层工作,为国家发展奉献自己的智慧和力量。
第二十一条导师应认真总结研究生教育经验,积极参加研究生教育改革,努力探索研究生教育规律。
第二十二条导师出差、出国(境)期间,应妥善安排好离校期间的研究生指导工作。
第四章导师权利
第二十三条导师在总结研究生教育经验,积极参加研究生教育改革的基础上,对研究生培养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对学校所制订的研究生教育规章制度有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导师在指导研究生过程中,有自由表达学术思想的权利,在不违背专业培养方案要求和学校研究生培养规定的前提下,有自行安排教学与指导工作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导师对所指导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可否参加上海市研究生学位论文的双盲评审和可否进行答辩具有决定权。
第二十六条导师对研究生评奖、联合培养、提前毕业、提前攻读博士学位、上海市和全国优秀学位论文候选人申报以及助研岗位的申请与分配等,具有建议及推荐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导师有会同学位点和学校对研究生进行综合质量测评并给出测评结论,同时对经综合质量测评或其他原因不宜继续培养的研究生提出处理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特殊情况下,导师有权利依据规定的合法程序,向所在学位点提出解除与研究生的指导关系的申请,经学位点审核同意并另行妥善安排研究生导师,报研究生部备案。
现任博士生导师可向所在学科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暂停一至三年招生的申请,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后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汇报备案。
第五章导师变更
第二十九条导师因各种原因,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切实履行指导研究生的工作职责,两周以上、半年以内者,应将已落实的指导研究生工作的有关措施报所在学位点,经学位点审核同意后通过学位点报研究生部备案;超过半年(含半年)者,应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学位点提出申请,尽快落实本人名下已有研究生的导师更换事宜,经学位点审核同意后通过学位点报研究生部备案。
第三十条导师不能履行或没有履行指导研究生的工作职责,导师或研究生可提出申请,由所在学位点决定研究生的导师变更,并通过学位点将处理情况报研究生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因学位点调整和研究计划变更等原因导致的导师变更事宜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导师考核
第三十二条学校实行导师考核制度,旨在检查导师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岗位任务的情况,对导师的学术贡献和研究生培养业绩做出及时、公正、合理的评价,为导师的上岗、奖惩等提供客观依据,为导师队伍建设中引入激励竞争机制和合理分配体系奠定良好基础。
第三十三条导师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导师的工作态度、德才表现、学术水平、科研支撑条件(包括科研项目和科研经费)、指导研究生的质量(学位论文双盲评审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导师考核方式除导师自我总结外,引入学生评价、专家评价与学位点意见。
(一)导师自我总结主要由导师每年年底向所在学位点汇报本年度培养研究生的情况,作为导师聘期届满考核和是否续聘的主要依据;
(二)学生评价主要由学生就导师培养研究生的精力投入、教学情况、指导力度、指导效果、治学态度和师德师风等方面给予评分;
(三)专家评价主要由学校或学位点组织专家就导师培养研究生的教学情况、指导效果等方面给予评分;
(四)学位点意见是由学位点根据导师自我总结、学生评价及专家评价等给予客观评价。
第三十五条导师考核工作由学位点和研究生部共同组织实施。各学位点会同研究生部根据本单位学科特点和研究生培养规律,按照导师的职责要求,制订本学位点导师考核实施办法,每年对导师的研究生培养工作做全面的检查和督导。考核结果经学位点和研究生部审核汇总后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备案,作为导师续聘及招生数额优先倾斜、校优秀导师评选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导师发展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高度重视导师培训与发展,对接国家政策、社会需求、学科建设的新需要、新目标,从各个层面、各种角度开展导师培训工作,加强导师学术道德、学风建设和专业发展,形成导师培训工作的常态化、导师队伍建设的规范化运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学校定期组织新晋导师培训,开展有关质量意识、指导技巧、行为规范等方面的交流和研讨,使新晋导师明确研究生培养目标、培养环节和基本要求,掌握研究生培养的基本规律和基本方法,明确导师职责,落实导师责任。新晋导师按规定参加培训后方能开展研究生招生培养工作。
第三十八条学位点举办导师专项培训,根据学科专业特点,通过国家研究生教育改革政策解读、教育教学方法专题研讨、青年导师论坛、国际培训、学术交流、挂职实践等多元化方式,开展导师专项培训,及时了解国家和学校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最新举措和国际研究生教育的发展趋势,提升指导能力,提高培养质量。
第三十九条学校除不定期地召开导师专题座谈会外,还应召开全校性的导师工作会议,以便听取意见,总结交流经验。学位点至少应在每学期初和学期末组织召开导师工作会议,布置、交流和检查本学位点导师工作情况。
第四十条校院两级组建导师创新学术团队,提升导师专业能力发展,提高导师队伍整体水平,与研究生导师团队联合指导制度紧密结合,充分发挥导师在研究生培养各个环节的主导作用,为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奠定坚实基础。
第四十一条研究生部会同学位点完善和编制《研究生导师工作手册》,作为导师指导研究生的工作指南,并订阅《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等专门刊物,作为各学位点与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导师培训和政策研究的重要参考资料。
第四十二条学校应强调国际化、专业化和职业化的专业学位师资队伍建设理念,加强专业学位导师队伍的建设。
(一)应突破体制局限,采取国际国内结合、校内校外结合、专职兼职结合、学界业界结合、培养引进结合等一系列措施,打造一支具有出色专业实践能力、优秀教学能力和坚实科研能力的各专业学位教学师资队伍;
(二)在师资引进和录用方面,应考虑到专业学位的实践性和应用性等特点,以人才的职业口径、专业特长和实践经验为依据,淡化学历职称,注重能力经验,充分发挥所需人力资源的优势,确保教学与实践的紧密结合;
(三)在教师评价方面,应制订有别于学术学位导师的评价体系,推行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教师分类评价制度;
(四)在职称评定方面,注重充分调动专业学位教师的教学、实践和科研积极性,激励他们取得与学科发展定位以及自身能力与潜质相匹配的业绩,增强专业学位教师教学、实践和科研工作的使命感、责任感和创新意识;
(五)进一步建立健全校内外双导师制,修订《上海外国语大学校外指导教师评聘办法》,充分吸纳社会资源参与全日制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培养,与企事业等实际部门紧密合作,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指导能力的企事业专家担任研究生校外指导教师,在相关企事业单位设立研究生实践基地,依托“双基地”、在“双导师”的指导下,共同完成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培养工作。
第四十三条学校对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在研究生培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导师给予表扬和奖励。学校设立“上海外国语大学优秀研究生指导教师奖”,对在研究生教育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导师进行表彰和奖励。学校设立“上海外国语大学优秀学位论文指导教师奖”,对获得各级优秀学位论文的导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研究生教育领域既教书育人又注重科研创新的获奖者,学校将优先推荐申报上一级优秀研究生导师奖励,鼓励导师努力进取、开拓创新。
第四十四条学校对不能切实履行导师职责、完成研究生培养任务,因有悖师德、责任心缺失等导致重大问题或事故的导师,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招生、取消导师资格等处理,情况特别严重的,将移交学校相关部门或相关司法部门处理。
(一)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暂停招生:
1.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工作者;
2.未通过导师考核者;
3.三年内所指导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在国家、上海市和校际间的研究生学位论文双盲评审中,两次被评审专家评定为“不合格”者;
4.因各种原因,三个月及以上无法履行指导研究生的工作职责,未按规定向学位点提出申请者;
5.在研究生培养过程中,导师主动或被动变相收受研究生提供的培养经费者;
6.不服从学校及学位点安排,无故拒绝招收研究生者;
7.因各种原因不宜再指导研究生者。
(二)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导师资格: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严重违反校纪、校规者;
2.思想政治、品行道德方面出现严重问题,不宜继续担任导师者;
3.本人在学术上被发现弄虚作假,以及其他违反学术道德、学术规范者;
4.在研究生招生、考试、科研、学位论文答辩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恶劣、造成不良影响者;
5.因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造成研究生培养质量等出现重大问题者;
6.被解除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者。
(三)对于暂停招生的导师,在重新恢复招生前,导师需提出书面申请并陈述理由,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重新审核批准。对被取消导师资格者,如重新招生,需再次申请取得导师资格。
第四十五条导师的调离与处理
(一)导师调离我校的,应从其办理调离手续后取消其招生资格。若调离者拟继续担任我校导师,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原所在学位点审议通过后,报研究生部和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学校审批通过后可担任我校兼职导师;
(二)调离工作后不再聘任的导师,其原指导的研究生可由其继续指导直至该研究生获得学位为止,也可由所在学位点另行委派其他现任导师继续指导。
第四十六条导师的退休与返聘
(一)导师的退休年龄与国家和学校规定的相应职称的退休年龄一致。导师达到退休年龄的,原则上应从退休前三年起停止招收研究生,具体要求请按照当年学校关于研究生导师申报、续聘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导师所指导的尚未获得学位的研究生,可由其继续指导至该生获得学位为止,也可由所在学位点另行委派其他现任导师继续指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校招收、指导研究生和指导研究生层次在职人员的所有专、兼职导师。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导师上岗条件仅为基准条件,导师职责仅为基本职责,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可根据研究生培养工作的实际需要,制订各年度、各学位点高于本条例规定的上岗条件和导师职责。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外国语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学校授权研究生部对本条例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