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对学生的处理行为程序正当、依据明确、结果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申诉,是指在条例规定范围内,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该决定进行复查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生。
第二章处理申诉的组织
第四条上海外国语大学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并审查学生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向校长办公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上海外国语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9名常务委员和6名临时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与临时委员表决权相同。
第六条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由相关校领导担任。常务委员由主任、副主任及校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教务处、保卫处、学生工作部(处)、研究生部、校团委的部门负责人担任。
常务委员因工作岗位调整的,由接任该岗位人员顺序担任。
第七条临时委员由1名法律顾问、2名教师代表和3名学生代表组成。法律顾问、教师临时委员和学生临时委员分别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学校法律工作者、在校教师、在校学生中指任。
教师临时委员和学生临时委员不能由申诉人所在院系的师生担任。
第八条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学生工作部(处),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学生工作部(处)部(处)长总管秘书处工作。
第九条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书面审理申诉人的申诉;
(三)召开复查会议,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处理;
(四)提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等复查意见报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并将申诉结果送达申诉人。
第三章申诉的受理
第十条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依照本条例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做出的违纪处分决定不服的;
(二)对取消学生本人入学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要求学生本人退学的决定不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学生提出申诉,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递交书面申请和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的文件副本。超过申诉期限提出申诉的,学校不予受理。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院系专业、政治面貌、学号、联系方式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要求并附上相关的证据、证人材料。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四)申请书须由本人签名;由他人代为提出申诉申请的,应提交本人签署的委托书、申请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秘书处负责接收申诉人的申诉材料。
第十三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书之后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一)申诉请求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要求申诉人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复查决定书:
1、申诉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申诉人资格的;
2、申诉事由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申诉范围的;
3、申诉材料不齐备且在限期内未补正的。
申诉人补正申诉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诉处理期限内。
第四章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做出受理决定次日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达业务主管部门。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包括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的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简单申诉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复查。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通过会议方式进行复查的,可以召开复查会议对申诉进行复查。参与复查的委员名单应提前告知申诉人,如申诉人提出有需要回避的人员,可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回避人员是否回避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涉及到需主任回避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报校长办公会议决定,涉及到临时委员回避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重新指任。
第十六条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复查的,应有8名及以上委员参与。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书面审查意见应获得参与复查的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及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采取复查会议方式进行复查的,秘书长应当在收到双方书面材料后召集复查会议。复查会议应有8名及以上委员到会,方可举行。
第十八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派一名法律工作者任常务委员并出席会议,提供法律意见。
申诉人所在院系可以派一名代表列席会议,参与讨论,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申诉人应当出席复查会议。
申诉人和业务主管部门代表可以依据复查程序在会议上发言。
申诉人、业务主管部门要求证人出席的,需要事先告知申诉委员会秘书处,并获得秘书处许可。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申诉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秘书处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申诉人复查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申诉人无故不出席复查会议的,按放弃复查申请处理,申诉复查程序终止。
申诉人因故不能参加复查会议的,应提前2个工作日向秘书处提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是否延期。
决定不延期的,秘书处应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应委托一名代理人出席。
决定延期的,由秘书处另行安排复查会议时间。
第二十一条复查会议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常务委员担任。复查会议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
(二)主持人询问申诉人有无需要回避的人员;
(三)申诉人陈述申诉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
(四)业务主管部门代表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
(五)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合议;
(六)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形成书面意见。
如申诉人提出有需要回避的人员,复查会议中止。回避人员是否回避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涉及到需主任回避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报校长办公会议决定,涉及到临时委员回避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重新指任。
第二十二条复查会议书记员由秘书处指定1-2名工作人员担任,会议记录应由与会人员签字。复查会议的意见应获得到会委员人数二分之一及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五章申诉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根据复查情况提出书面意见,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查意见: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驳回申诉,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业务主管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原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4、有证据证明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超越或滥用职权,或相关人员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应当在收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书并告知申诉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学校负责人审批,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五条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取消入学资格、予以退学、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复查决定做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诉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诉人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复查终止,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诉的,学校将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诉人和相关部门。申诉人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不少于60日。
第二十八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九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的书面意见文书编列秘书处所在部门文号,按照学校相关公文管理、档案管理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原处理决定被撤销后,该申诉事项发回业务主管部门重新做出处理,新的处理决定按照学校相关程序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处理决定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处理,也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